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清南於民國103年2月5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吉祥卡拉OK」飲用啤酒3、4瓶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 向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迴轉欲沿仕豐路東行,撞及 翁素卿 所有、停放仕豐路19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翁素卿未受傷),梁清南因酒醉認撞擊花盆,不以為意,逕行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6)日0時15分許,在隆豐路290號(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均誤載為「仕」豐路)前發現梁清南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金屬殼外掀,遂對其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被告酒後駕駛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被害人翁素卿新臺幣(下同)62,65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及為低收入戶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並兼衡其高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緩刑,因係第一次酒駕,且坦承並賠償被害人,足見悔意,本身係中度精神障礙及低收入戶,近來經常頭部疼痛,無法工作,失業無積蓄,無力繳納有期徒刑2月之易科罰金,若入監,病情將更嚴重,增加監所管理人員困擾等語。然上訴人前於原審具狀請求宣告緩刑,原審考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及被害人,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趨向,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認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等語。已就緩刑請求無理由,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況被告前於81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97年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因覺得駕駛賓士車很拉風、時髦,遂向姊借車去唱歌喝酒(本院卷第41頁),惟在卡拉OK飲用啤酒3、4罐後,離開到不遠處之隆豐路290號處吃麵(本院卷第41頁),尚非不得步行前往,或已開車至卡拉OK店唱歌,非必然要喝酒,可自行取決。被告當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觀被告所駕汽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車輛後,車頭嚴重毀損,金屬殼外掀,被告竟以為撞到花盆可知。而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保護大眾用路人行之安全,以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刑責。被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醉駕車上路,實無足取。幸被害人車上並無乘客,僅有車損,未有傷、亡,又被告肇事後離去,員警藉車損證據得以查獲被告,否則被害人車損將難以順利求償。被告雖供稱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然仍可賠償被害人6萬多元,並非全無金錢來源,且上述前案,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未入監,再犯本案,亦見其未能藉由先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