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克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鄭克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故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均甚為嚴重,所為至屬不該,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8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被告鄭克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克堅於民國103年7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大世界」停車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西向仁武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6.2公里處,因故追撞前方由 賴姿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賴姿羽之車輛追撞前方由 吳浿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鄭克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克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姿羽、吳浿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克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