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天來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郭 劉秀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葉天來欲超越 郭劉秀琴 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葉天來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越郭劉秀琴騎乘之機車時,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與郭劉秀琴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郭劉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葉天來於肇事後,可預見郭劉秀琴因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然未停車查看郭劉秀琴或將之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恰有後方行經現場之其他汽車(下稱A車)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郭劉秀琴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劉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交訴卷第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葉天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郭劉秀琴之機車,且係告訴人慌張、載菜而在重心不穩下自撞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就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有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二路口,而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路口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交訴卷第46頁),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數幀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警卷第27~31頁、交訴卷第26~2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警卷第13~14頁)、案發地點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損照片數幀(警卷第21~2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先認定。
2.而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二路口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A車右方出現,隨後一路加速超越A車,從道路右方往中斜切而行,過和平二路口後,在全國加油站前,被告汽車略往右斜行、告訴人機車車頭未有擺動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倒地時係以左側身體觸地之事實,有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偵卷第36頁、交訴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汽車右後門把上殘留黑色擦痕之照片一幀可參(警卷第26頁),再告訴人機車騎乘路線及倒地位置均在三多二路慢車道內,而被告通過該路口並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後亦朝慢車道前行,以及被告超越告訴人時,二車係緊鄰狀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顯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6~7頁),以及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之照片數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稽(警卷第12頁、第28~29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得認定。
3.縱被告以前詞為辯,惟均無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事實外,又本案係被告汽車略往右斜行、告訴人機車車頭未有擺動而發生擦撞之過程,從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中已明,實可稱洞若觀火而清楚無疑,況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未附有菜籃,其所購買蔬菜均係置放在車內置物箱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數幀可佐(警卷第22~23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往右斜行以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車頭因載有重物下以致重心不穩自撞被告自小客車云云,實難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4.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訊一份可佐(審交訴卷第3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肇事逃逸部分:
1.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略往右斜行,致自小客車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受傷,以及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日間、視距良好各節,俱如前述外,又自二車擦撞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附近並無來車下,煞車燈立即亮起而持續約4秒,車子快停住時又突然加速向前,行至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在為紅燈狀態且英明路車輛已在通行下,被告闖越紅燈右轉進英明路往南方下離開之事實,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二份可查(偵卷第16頁、交訴卷第26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二車間有直接發生物體上磨擦而留有擦痕,身為駕駛者之被告實難謂全然不知,且自被告隨後駕車之反應以觀,事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然被告卻莫名立即踩煞車且持續達數秒,並輔以被告爾後有加速離開並闖越紅燈離開現場之駕車行徑,被告事發前與事發後之駕車方式顯然有別,足見被告於事發斯時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至為灼然。
2.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本案告訴人倒地後未立即站起,被告當有預見告訴人騎機車倒地極可能已受有傷害,是本案被告肇事後,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事故受傷仍未下車查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在超車時發生,且當時告訴人機車已非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已俱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其所違反者,係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之兩車併行間隔,容屬誤會。再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本案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僅足判定其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應可預見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此部分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現為執業律師之生活狀況,對於發生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不得逃逸之法治觀念,實猶甚一般人,然被告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逕自超車,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且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竟未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再審酌本案雖係發生於日間且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得以受到立即救護,然被告以駕駛汽車肇事,其犯罪手段原較嚴重,且告訴人年紀已長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勢等傷害,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休養相當時日,是被告犯罪仍生相當之損害。末審酌被告犯後雖曾有嘗試修復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惟雙方因賠償方式及數額認知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而迄今未修復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均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不宜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得僅以最低度法定刑定之,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