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告虎川千代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郭蔚揚

被告 王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5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告店門前停車時,撞到原告所有之裝飾燈籠(下稱系爭燈籠)致其受損,未主動告知原告即離去,經原告報警請警方連繫被告商討和解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燈籠經請廠商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3款規定: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原告顯係知法犯反。且原告於路面懸掛廣告物造成用路人危險,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應可以預見,系爭燈籠之損壞,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燈籠,致系爭燈籠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並陳稱確有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系爭燈籠,系爭燈籠因而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3款規定,故系爭燈籠之所損壞,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查按: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燈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係懸吊、擺置原告店門前之花圃上,而以鐵絲加固於地面水溝蓋上,非附著於建物牆面,亦非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揆諸上揭規定,系爭燈籠即非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自無違反該法規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乙節,應有誤會。然本院審酌系爭燈籠擺設位置係在原告所經營之商店門口,而該處路段亦非劃設有紅線、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則其來往之顧客多有將車輛停放於原告門口,而進入原告餐廳消費用餐之可能,且若其顧客未免阻塞該巷道之車輛通行,勢必將其車輛更往系爭燈籠處停放,則在此過程中過程中不慎撞擊系爭燈籠在所難免,原告對此應可以預見,應可期待被害人即原告採取自我保護措施,故如仍課以被告就系爭燈籠毀損全部之賠償責任(加害人過失輕微、違法性程度亦較低),似未見公允。故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應減為2,500元(計算式:50000.5=2,5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