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95號抗告人昶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經訴字第097610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以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而原處分包括2部分,即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沒入貨櫃2部分,惟原審法院漏未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有所脫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提出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案經原審法院98年3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且觀其訴願書所載,係對沒入貨櫃(按指加儲油設施)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沒入處分,予以返還,此有訴願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未針對罰鍰部分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乃予以闡明,系爭罰鍰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與抗告人分屬不同人格,要無由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之理,且經兩造表示對於罰鍰部分之爭執沒有意見,並更正訴之聲明,僅針對沒入貨櫃部分之處分為爭執,記明在卷。從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僅以沒入貨櫃部分之處分為其審理、判決範疇,並無不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罰鍰100萬元部分為補充判決,自有不合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本案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而原處分包括100萬元罰鍰及沒入貨櫃2部分,為此請求就上述2部分之原處分均予撤銷。按於97年3月間,桃園縣政府取締地下油行,查獲油品數量達數萬公升,且係累犯,但該地下油行業者僅受10萬元罰鍰處分;反觀抗告人係因所屬運輸車輛使用之需,而設置儲油設施及儲油,並無不法販賣油品經營情事,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比照桃園縣政府取締地下油行業者處分10萬元罰鍰云云。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之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