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434號原告昶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4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75之1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9時許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及拍照存證外,並於同日製作現場稽核表及原告調查筆錄。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351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認原告代表人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貨櫃部
份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返還沒入貨櫃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經營大型吊車起重工程,擁有20餘輛吊車,不分
晝夜、風雨無阻,隨時機動出勤,搶救災難與吊裝各項工程,需油量極大,平均日耗1000至1500公升,故需常至加油站加油,又因加油量大而車體長(約18至20米)易堵塞加油站,影響彼等正常營業及安全,實感無奈。
⒉加油站人員乃建議自設8000公升之油槽備用,並由彼等
前來注油,以備不時之需,惟並未告知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為圖方便,乃於96年5月購置中古油槽,以儲備柴油供自有20餘輛吊車之用,但並無任何衡量器或油槍等,設置極其簡陋,足證決無任何對外營利行為。
⒊今經被告依違反石油管理法查處,一則原告係圖一時便
利,不知情而觸法,惟並非營利行為,再則設置地點偏僻較無公共安全之慮,懇請法官衡酌情況,本於比例原則,予以輕懲,酌減罰鍰,以減輕小老百姓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指稱其所屬之商業工會、起重機協會、駕駛工
會等相關團體組織均未告知原告應先申請核准之資訊或公文,致原告不知情而於96年5月份購買中古油槽以備供自有之20餘輛吊車加油之用,且中油之加油車亦依需前來注油,從未詢告原告應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施之相關規定乙節,經查「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於91年間公告發布,已明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以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為限,不得對外營業。且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6個月後則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又依往常經驗,營造工程業、客貨運輸業等相關業者如欲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均會先以電話方式詢問被告或向專業代理人詢問,即可得知相關訊息及法令規定,且本規則已發布多年,應不難取得相關資訊。故本案原告於96年間未經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次有關原告指稱諸多重大工程之土地均有自行設置之貯
油槽以方便工程車輛加油之用,甚至有設置數個貯油槽以備貯油,彼等亦多未提出申請核准設置,或係如同原告不知應申請核准情事,故類似原告之情形諸多,何以僅處分原告;仰且,依規應先予原告補正或補提申請設置之期限乙節,經查本案係受理民眾電話檢舉案件,並非僅處分原告,且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6個月後則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⒊有關原告指稱所購買之中古油槽並無任何衡量器或油槍
,設置設備極其簡陋,足證原告之油槽設施絕無任何營業與營利行為,更無對外營利使用情事,完全係為自有之20餘輛吊車之加油工程之所需,應無任何違法與安全之虞。又為維護油槽之安全與使用,原告乃另購貨櫃支撐保固,是該貨櫃並非加儲油設施器具,豈能一併沒入處分乙節,本案現場查獲自用儲油槽之油料總合3.3公秉,並設有加油機及加油槍等設備,且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以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為限,不得對外營業,故本案僅供自有之20餘輛吊車之加油所需仍應依規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並無疑義,又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原告已稱為維護油槽之安全與使用,另購貨櫃支撐保固,故該貨櫃應視為加儲油設施器具之一部分。
⒋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違法行為足予認定。被告考量原告係初犯,乃從輕處分,故本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理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1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3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93年9月8日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而言。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二、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75之1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9時許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及拍照存證外,並於同日製作現場稽核表及原告調查筆錄。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351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認原告代表人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本件起訴之原告係昶鴻工程有限公司。㈡本件起訴的標的是請求返還沒入的貨櫃。㈢系爭處分係對昶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裁處罰鍰,另沒入貨櫃等加儲油設施器具。㈣本件提起訴願時,訴願人是昶鴻工程有限公司,訴願的標的亦係返還沒入的貨櫃。㈤被告訴願答辯書以及經濟部的訴願決定書,均以甲○○為訴願人。㈥本件訴願決定對於訴願人昶鴻工程有限公司未作成正確的訴願審理。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以昶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對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96年11月22日府建字第0963512886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1百萬元罰鍰及沒入石油製品、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係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惟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係以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做為其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之對象,而該法第18條規定得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係指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者、工廠或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而言。查原告公司係從事吊車業者,應屬廣義之營造工程業,自有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而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苟欲沒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之自用其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自應以該等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為原告公司所有,或該等石油製品或其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所有,而提供予原告公司所使用者,始符要件。
五、查系爭處分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處分相對人,裁處罰鍰及對其為沒入加儲油設施之處分。惟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者,係原告公司,可見原告公司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且觀其訴願書所載,係對沒入貨櫃(按指加儲油設施)部分不服,請求撤銷沒入處分,予以返還,此有訴願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訴願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之訴願,為受理訴願機關之經濟部自應以原告公司為訴願審議對象,且對原告公司是否為被處以沒入處分之貨櫃之所有人,或該貨櫃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所有,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加以審議,詎訴願決定書卻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訴願人進行審議,且以甲○○為訴願人做成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即有不合至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公司提起之訴願,經濟部竟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為訴願人而進行訴願審議,且做成訴願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即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就此爭執,惟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為其要件,訴願決定既有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由其另為適法之決定,用保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益。至於系爭處分沒入貨櫃是否合法有據,因程序未行,實體未定,應俟經濟部另為適法訴願決定後,始得認定,尚非本院得進行審理之標的,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未明確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之相對人,訴願受理機關重為審議時,應同時斟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