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64號上訴人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啟銘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世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報運進口日本產製SOLIDCARBIDEMATERIAL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6028/0113號、第AW/BC/96/WU78/3346號及第AW/97/1274/0087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113.00.3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碳化鎢棒何以應列為稅則第8209節,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稅則第8113節,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為稅則第8113瓷金之素材原料,並非可供裝配工具用之8209節之物品;稅則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即該等製品是否已達可供裝配而「尚未裝配」之完成品程度,本件碳化鎢棒並非可直接供裝配工具用而尚未裝配之完成品,而係經上訴人之特殊技術及大量加工程序處理完成後之完成品,亦不會供工具使用,係安裝於工具機上,顯與稅則8209之規定有別。原判決逕以進口後之裁切、加工等製程,即謂系爭碳化鎢棒屬稅則第8209節,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非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