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抗告人 翟立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