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追加被告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追加被告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備位之聲明,本院就追加備位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指派伊擔任關係企業即追加被告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總經理, 嗣伊 向被上訴人大同公司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核准,並於94年12月19日承諾支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2,781,800元、獎勵金400,000元,且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應按其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支付伊於93、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86,112元,爰本於伊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間於94年12月19日成立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應給付伊3,26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以尚志公司為被告,主張: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非伊之僱用人,僱傭契約應存在於伊與追加被告尚志公司之間,惟因伊在追加被告尚志公司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核算,追加被告尚志公司應比照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支付伊於93、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86,112元,且伊向追加被告尚志公司申請退休,追加被告尚志公司無異議而與伊於95年1月2日完成移交手續,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復核定支付伊退休金2,781,800元、獎勵金400,000元,伊自得本於慣例請求追加被告尚志公司支付上開退休金、獎勵金,為此求為命追加被告尚志公司應給付伊3,26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但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追加被告尚志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
四、查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僱用人為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間於94年12月19日成立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主張僱用人為追加被告尚志公司,請求權基礎為追加被告尚志公司支付薪資之慣例,及比照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原訴訟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即僱傭契約關係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迴異。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間是否繼續存在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是否與上訴人間成立支付退休金、獎勵金之契約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追加被告尚志公司是否應按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核定之退休金、獎勵金數額支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志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否援用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是兩造於原訴訟及追加備位之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差異性,難期待原訴訟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再查,上訴人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追加被告尚志公司為第二審之當事人,將剝奪追加被告尚志公司之第一審審級利益。又本件追加之訴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須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追加被告尚志公司需耗費時間、資力應訴,卻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綜上,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追加被告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並斟酌如准予追加,於追加被告尚志公司顯失公平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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