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5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褔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當時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明。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而僅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作成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參以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其他種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屬違法,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亦失所附麗。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惟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至多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機車之權利而已,不能僅憑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既逕予吊扣其持有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20日23時25分駕駛QUK-818號輕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5MG/L」(抗告書有誤載),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而原審裁定理由四(一)之解釋尚嫌率斷。
(三)本件裁定書理由五「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應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抗告書所引之釋示,難以採認。
(三)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騎駛輕型機車,酒測值達0.5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其違規事證明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而僅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應甚明顯。再依上開條文意旨,如未符其他違規要件時,此吊扣即屬無據(至是否立法疏漏,係屬另一問題),亦無從處以其他處分,均極明灼。又原裁決書之記載,雖非具體,但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照,則裁決書記載應屬可得確定。詎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以吊扣貨車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即有未合,原審如認此項法律見解正確,抗告理由所稱之行政釋示,依法不得援引,自應如同原審其他案件之裁定,逕行撤銷原處分,並就此吊扣及道安講習部分,裁定不罰,始符法理,惟原審一面認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貨車駕照部分為可採,一面認裁決書記載未完備,竟將原處分撤銷後,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狀所載,雖經本院認非有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查明上開見解是否妥當,並依法另為裁判,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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