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騎乘QVH-138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邊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502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月17日前之97年1月10日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騎乘本件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右側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該段55號前時,該路口紅綠燈正由綠燈轉換為黃、紅燈,我於綠燈通過路口後,見南北向號誌變為綠燈,即左轉通過路口再沿該路段左側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惟於該路段94號前遭警攔檢,並以我於該路段55號前紅燈左轉掣單舉發,惟依員警值勤之處所與左轉之處相隔有八線車道,當中並有大王椰子樹及往來公車遮蔽,根本無法看清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又遭攔停前幾秒,雖亦有另一與其同向行駛之機車駕駛亦因紅燈左轉之事遭警攔停掣單舉發,惟該機車駕駛係闖紅燈超速超過其車後始先遭警攔檢,亦無法佐證闖紅燈之事實;另以本件警員在不適當之地方執勤,攔停的同時也沒有告知違規事項,是警員舉發紅燈違規左轉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 鄭晉東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提出現場圖一張及其於值勤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及夜間拍攝之該路段55號路口情形之照片二張在卷佐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證人鄭晉東證稱:當時仁愛路東往西的方向是紅燈,東往西方向的車輛應該全面停止,讓南北向的車輛可以行進,我站在仁愛路三段94號前面,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快車道東往西方向的紅綠燈,也就是我今日提出現場圖的三號紅綠燈,那時候我看到二部機車,第一部是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面有跟著一部QVH-138號機車,也就是受處分人的機車,受處分人的機車是由東往西的方向左轉北往南,所以我就把他們攔下來跟他們講說他們的違規事實,我就請他們出示駕行照之後,我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因為我當時是先開YGV-120號機車的舉發單,我有問受處分人是不是有紅燈左轉,他沒有異議,之後我再開受處分人的舉發單,他有問紅燈左轉是多少,我就跟他說依裁罰標準,於期限內是1800元,受處分人就說他沒有違規,且質疑我的執勤地點不當,拒絕簽罰單,他有收罰單,我也有告知他繳款期限,我跟他說如果他有異議的話,可以依正常管道來申訴,受處分人要求我在罰單上註明說執勤的地點是哪裡,他才要收罰單,所以我在罰單的左上角部分有載明執勤地點是仁愛路3段的94號。當時雖是晚上,但是可以看得清楚路面狀況,因為當時車輛比較少,晚上看號誌會更為明顯。當時有看到受處分人行駛在右側的外側車道左轉的情況。當時我是已經看到三號紅綠燈變成紅燈,遠遠的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跟另一台機車在空軍總部的門口左轉過來。我是看到這個號誌以後,才會去注意那個路口有無車子左轉過來,如果我看到那個號誌是紅燈,除了空軍總部前面的車子以外,其他的車輛一定都是左轉過來。我是看到紅燈之後三到五秒看到受處分人左轉,到我前面大概十秒等語,並經證人當庭提出事發當時與異議人同時遭舉發違規紅燈左轉,YGV-120號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經原審核對證人所提出現場照片結果,以證人鄭晉東值勤取締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雖距異議人左轉之處即同路段55號路口相隔有八線道馬路之距離,其中並種有大王椰子樹及設有公車專用道,惟依證人在值勤地點所攝照片,確仍得自當地行道樹之空隙中觀得該路口東往西向交通號誌及同路段55號路口右側慢車道之情形,又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舉發之時間係於深夜11時55時許,往來車輛包含公車即已不多,且當時天氣良好,該路段有路燈視線優良,並無不能觀得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之可能,且以證人鄭晉東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嫌設詞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則其所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屬實在,而堪採信。異議人辯稱並無本件違規事實,且依證人所攔停之位置並不能察得是否有違規情形,及當日係另一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後超其車輛,亦致其於事發當時係第二輛遭證人攔停之機車,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雖異議人又辯稱:鄭晉東值勤取締交通違規地點不適當,且於攔停時並未告知違規事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無效等語。然異議人係遭警攔停後,經警員核對證件,隨即以其有紅燈左轉違規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見舉發通知單後,即詢問紅燈左轉違規之罰鍰為何,警員回答期限內繳納是1千8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晉東於原審所證舉發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上開舉發程序,亦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有何違背之情形,異議人空言證人攔停時未告知違規事項,舉發無效,亦屬飾卸之詞,核無足採。又異議人係於臺北市○○路○段○○號旁慢車道之公共場所遭警取締,依法並無禁止警員在該處取締交通違規依據,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證人於上開地點確得以觀察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前已明敘,本件即無異議人所稱值勤位置不適當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一)開單警員並非於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時即攔停,而是站在距離該路口50公尺才攔查,開單路段燈號複雜,自有誤認可能,且受處分人所通過之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有無秒差?可能因警員與路口過遠而誤認。(二)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竟證明交通狀況良好、天氣良好,且可同時觀看到號誌、違規地點及行為。(三)證人與受處分人不認識且無怨隙,卻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採信證人之證詞,而認受處分人證詞為推諉之詞,無法認同。(四)原審因受處分人詢問裁罰金額而認受處分人因而駁回異議,然實際上係因受處分人未帶行照,原審亦未給受處分人答辯機會。
五、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騎乘QVH-138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邊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依警員鄭晉東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取締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雖距受處分人左轉之處即同路段55號路口相隔有八線道馬路,其中並種大王椰子樹及設有公車專用道,惟仍得自當地行道樹之空隙中觀得該路口東往西向交通號誌及同路段55號路口右側慢車道情形。再本件舉發時間係於深夜11時55時許,往來車輛不多,且當時天氣良好,該路段設有路燈,視線良好,並無不能見及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況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所為舉發並無明顯瑕疵,或故意偏頗之情形,自屬可信;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受處分人猶以警員執勤地點不當,視線不良,恐有誤認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之虞,已無可採。況警員當時既在執行勤務,當必站立於能明確目視號誌之位置。尤以受處分人亦坦承警員先前已攔停違規紅燈左轉之林佳O後,再攔停受處分人,益見警員並無誤認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抗告,空言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