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懋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懋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性質上、客觀上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認係單純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利聚眾賭博,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兼衡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所得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26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許懋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懋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向不知情之 黃秀聰 所借用之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將牌分為黃、綠、紅、白四色,負責發牌者每次分21支,其餘人20支,先玩到8胡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許懋傑則向該贏家收取10元之抽頭金。嗣於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黃益能賴吳嫌許福氣卓錫奎李彩雲施銀圍楊秋發施錦河謝蕙鈺 (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四色牌5副、抽頭金260元及賭資13,01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益能、賴吳嫌、許福氣、卓錫奎、李彩雲、施銀圍、楊秋發、施錦河、謝蕙鈺、 蔡文旭 及黃秀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繪之現場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四色牌5副、抽頭金260元及賭資13,01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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