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錫輝與 楊玉 對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洪錫輝因不滿 楊玉對 與之分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楊玉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楊玉對,致生危害於楊玉對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由楊玉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錫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錫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附於證物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前後簡訊內容互有關連,且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對於同一被害人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玉對感情糾紛,心有未甘,不圖克制情緒,竟發送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偏差,自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除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外,亦不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接續犯,嗣經蒞庭檢察官以附表二之事證或有挑釁行為,惟尚未具體指出所欲危害被害人之法益,且未到達客觀上足以使人畏懼之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改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審判,本院自無需就上開減縮之事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起│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接收簡│傳送簡訊時│簡訊內容│備註││號│訴│之手機門號│訊之手機門號│間│(更正後之正確│(起訴書誤載)│││書││││記載)││││編││││││││號││││││├─┼─┼──────┼──────┼─────┼───────┼───────┤│1│3│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0月│看我抄家滅族-│看我抄家滅族││││││19日晚間11││││││││時19分│││├─┼─┼──────┼──────┼─────┼───────┼───────┤│2│4│同上│同上│101年10月│我若做不到,我│我若做不到,我││││││19日晚間11│是龜兒子一│是龜兒子││││││時36分│││├─┼─┼──────┼──────┼─────┼───────┼───────┤│3│6│同上│同上│101年10月│ㄋ啊我殺無赦│啊我殺無赦││││││24日凌晨2││││││││時49分│││├─┼─┼──────┼──────┼─────┼───────┼───────┤│4│7│同上│同上│101年10月│耍我當什磨事都│要我當什麼事都││││││25日凌晨零│發臺生我做不到│發臺生,我做不││││││時49分│!沒報復找死不│到,沒報復我死│││││││甘願│不甘願│├─┼─┼──────┼──────┼─────┼───────┼───────┤│5│8│同上│同上│101年10月│ 揚玉 對妳要告我│楊玉對你要告我││││││26日凌晨零│嗎?快一黠也可│嗎?快一點,也││││││時4分│社會事處理/│可社會事處理│└─┴─┴──────┴──────┴─────┴───────┴───────┘附表二┌─┬─┬──────┬──────┬─────┬───────┐│編│起│被告傳送簡訊│告訴人接收簡│傳送簡訊時│簡訊內容││號│訴│之手機門號│訊之手機門號│間││││書│││││││編│││││││號│││││├─┼─┼──────┼──────┼─────┼───────┤│1│1│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0月│跟我想像一樣,││││││18日晚間10│待我處理好我父││││││時14分│親事,妳看我如│││││││何處理。│├─┼─┼──────┼──────┼─────┼───────┤│2│2│同上│同上│101年10月│我所受的痛到現││││││18日晚間10│在一點也沒忘,││││││時24分│不會讓妳如此消│││││││遙。│├─┼─┼──────┼──────┼─────┼───────┤│3│5│同上│同上│101年10月│我本認為找到了││││││22日晚間11│解我的人,結果││││││時19分│我錯了,歡場女│││││││子都一樣賤,我│││││││二年內等著看妳│││││││的報應。│├─┼─┼──────┼──────┼─────┼───────┤│4│9│同上│同上│101年11月3│我等著看妳的報││││││日凌晨2時│應。││││││19分││├─┼─┼──────┼──────┼─────┼───────┤│5│10│同上│同上│101年11月5│楊玉對我笑妳不││││││日晚間11時│敢告我。││││││34分││├─┼─┼──────┼──────┼─────┼───────┤│6│11│同上│同上│101年11月8│楊玉對若妳是我││││││日凌晨零時│,妳會甘願嗎?││││││18分│請回應。│├─┼─┼──────┼──────┼─────┼───────┤│7│12│同上│同上│101年11月8│再不回應就別怪││││││日凌晨零時│我。││││││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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