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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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仁
劉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文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訴字第1777號、易字第159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8月、8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文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悛悔,洪宏仁與劉文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㈠洪宏仁、劉文達於10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至 徐明億 所
承租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3樓公寓住宅前,由劉文達先持之前承租該處公寓所持有之鑰匙開啟一樓大門,劉文達再持鐵製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深入上址房屋之木門門縫而撬開該木門後(已造成木門受損),洪宏仁、劉文達隨即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徐明億所有之男、女手錶各1只、筆記型電腦1台、拍立德相機1台、女用金墜子項鍊1條、紅寶石1顆、電腦螢幕1台、V8錄影機1台等物, 嗣均 變賣得現供己花用。
㈡洪宏仁、劉文達於101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共同至
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即大園國小之輔導室,劉文達先以N型剪刀(未扣案)打開輔導室大門旁窗戶之扣環,並打開窗戶後,再伸手自窗戶旁打開輔導室大門,洪宏仁、劉文達隨即進入該室,共同竊取大園國小所有、由該校 馬淑婷 幹事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嗣經變賣得現供己花用。
㈢洪宏仁、劉文達於101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段霖肇宮前廣場,由洪宏仁在旁把風,劉文達以鐵製之銼刀扳手(未扣案)開啟 王泰猛 所有、由 童松吉 維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該銼刀扳手發動前開車輛,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供作其等代步工具使用。
二、嗣經童松吉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王泰猛),並自該自小客車處取得煙蒂1根,經比對後與劉文達之女性友人 許淑珍 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劉文達復於員警尚未知悉上開一、㈠及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徐明億、馬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宏仁、劉文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明億、王泰猛、童松吉、馬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莊國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可參,此外,警員將前開自王泰猛所有之自小客車處取得之煙蒂1根送鑑定,經比對結果,核與被告劉文達之女性友人許淑珍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窗戶及裝設於窗戶之玻璃、鐵窗均兼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打開窗戶並自該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為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攜帶剪刀為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係攜帶銼刀扳手為之,均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而上開工具均屬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未針對各次犯行予以區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且屬犯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均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有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