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00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公克),有該醫院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惟因已鑑驗耗盡,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