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24148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15日,為此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45,000元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復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詐欺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聲請人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既非本院所為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應儘速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聲請,允宜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