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甲○○
乙○○丁○○戊○○丙○○○共同 黃英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基促字第九四八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於民國97年8月12日就同一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後撤回起訴,現又提起本訴,原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撤回其訴,既未經終局判決,依同法第263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2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進士 (原告丙○○○為李進士之配偶,原告甲○○、乙○○、丁○○、戊○○為李進士之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51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並簽發本票4紙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發給85年度基促字第94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適逢被告向原告丙○○○洽商購買原告5人因繼承所得之土地,遂由原告丙○○○兼原告甲○○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於85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第一期款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於立約同時支付,其中捌佰萬元整作為抵付乙方(即原告等5人)先夫李進士積欠甲方(即被告)全部款項。」,即兩造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之買賣價金第1期款項820萬元中之800萬元用以抵償李進士積欠被告之前開全部債務,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內,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放棄對李進士全部繼承人民、刑事追訴權,一切歸於消滅,同時撤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基促字第九四八號支付命令」,故原告因繼承李進士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已因兩造合意之前開約定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不料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未依約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6月15日確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顯然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被告竟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原告原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然原告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請求另發所有權狀,且以未能履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欺罔被告無知、涉足社會未深,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僅移轉部分道路用地所有權,罔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而歸於消滅,而系爭債務經被告依法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人之買賣價金第1期款項820萬元中之800萬元用以抵償李進士積欠被告之851萬元,及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原告是否有足以消滅被告請求的事由發生?
五、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5年5月13日核發,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85年5月13日,原告以同年6月1日所發生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六、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雖負有以系爭支付命令為給付內容之系爭債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一期款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於立約同時支付,其中捌佰萬元整作為抵付乙方(即原告等5人)先夫李進士積欠甲方(即被告)全部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約定第1期價金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支付,而非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全部移轉時支付,依上開約定,系爭債務已由兩造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同時,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800萬元價金債權抵銷,故被告對原告雖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但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生效後,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仍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以未能履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欺罔被告無知、涉足社會未深,未依約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告云云,核屬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判斷無關,被告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
七、從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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