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345元( 柯彥 伶所匯)、16017元及46006元(此2筆為 劉士維 所匯)、10080元及5022元(此2筆為甲○○所匯)匯入本案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即97年7月2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345元(柯 彥伶 所匯)、29987元及16017元(合計46006元,為劉士維所匯)、10080元及5022元(合計15102元為甲○○所匯)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固辯稱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地下錢莊者審核,不知其等拿去犯罪,其等還叫伊將錢先領光云云。然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況是否願貸款予被告,僅與被告之個人資力、償債能力有關,內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具備任何徵信之效用,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之前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7月29日97基隆字第100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對於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應有所知悉,僅因其個人需款孔急,率爾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其償債資力無關之物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告知個人密碼,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柯彥伶 、劉士維、甲○○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其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6日某時至同年7月2日下午5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前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交予一自稱林姓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有一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起,即先後以電話與柯彥伶、劉士維及甲○○等人連絡,並向柯彥伶等人佯稱因日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須持提款卡操作,致柯彥伶等人均陷於錯誤,均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345元(柯彥伶所匯)、16017元及46006元(此2筆為劉士維所匯)、10080元及5022元(此2筆為甲○○所匯)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同日即遭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而柯彥伶等人於操作後發覺款項遭莫名轉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通知乙○○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1.其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2.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帳戶││││係於97年6月間在基隆廟口夜││││市遺失云云,嗣於偵訊時,則││││改以係因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以審核為由向其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先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僅││││有存款帳戶存摺,實無從判斷││││借款者之債信如何以決定是否││││准許放款一節,眾所週知,被││││告亦非無貸款經驗者,是其偵││││訊所辯,即有違常情;況審核││││貸款與否實無得知提款密碼,││││之必要,足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已有他人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認識,益證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彥│其等確係受騙而分別將上開各筆│││伶、劉士維、 江晏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萍警詢陳述。││├──┼────────┼──────────────┤│㈢│1.證人即被害人柯│全部犯罪事實。│││彥伶等3人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書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