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工自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74之6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工自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簡鈺蓁 等人證述屬實,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居無定所,且無經濟能力可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明:其已得親友之同意,日後將固定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74之6號親友住處,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追訴及審判,被告年紀尚輕,且本案亦非涉犯重罪,日後自不會逃避執行而自毀前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174之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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