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號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合作,而於民國93年3月9日成立兆豐金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惟公司成立已滿1年,而公司亦無運作,為結束該公司營業並終止與相對人合作協議,業於97年4月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1014號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該存證信函遭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