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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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日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曾隆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駕駛車輛前方正欲右轉正義南路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由左後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正欲右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肇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顎門牙4顆斷裂、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