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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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宇於民國109年1月29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旁(引擎發動)停車怠速約5分鐘後,便駕車往三峽市區方向倒車後再往前起駛,欲將車輛駛入對向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於行車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雨、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有照明、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復依被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明賜 (已因其他疾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街往大溪方向行駛,兩造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當場發生碰撞,林明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肝腫瘤併破裂,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朝成 (被害人林明賜之父)告訴被告黃俊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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