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南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吳陵微 律師相對人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4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