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桂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0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桂櫻雖未有積極驅使其犬隻嚇人之行為,然其為該犬隻之飼養管理人,自應就其
飼養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何防止其犬隻侵擾他人之有效措施,明知其犬隻遭他人
反映有驚嚇旁人之情事,仍縱容其犬隻自由活動,以致驚嚇他人,仍有消極容認其犬隻嚇人之意,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門口,無縱容及驅使之意圖,被害人所提供之照片有人在犬隻旁邊,被害人所提出照片之時間是否為民國110年9月2日應予詳查,鄰居檢舉後已有改善,犬隻絕對沒有嚇人之行為等語。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飼養犬隻,是抗告人為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然抗告人之鄰居即證人 許靜芬 、 黃代怡 、證人 林素華 、 陳淑芬 均一致指稱抗告人在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攻擊鄰居之舉,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出所警員實地查訪,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並未戴口罩,報案人表示下午時間狗會放風,犬隻看到人會一直叫,看到車子會想衝出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衡諸常理,路過之人或鄰人自然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抗告人智識正常,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追逐攻擊鄰居之行為,抗告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縱抗告人事後曾加制止,然其制止前放任系爭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照片之時間無法確認為110年9月2日所拍攝,且犬隻旁尚有人等語,然抗告人確有縱容犬隻嚇人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許靜芬若非遭犬隻所嚇,實無須特意拍攝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且被害人許靜芬遭犬隻驚嚇後,相隔幾日即至警局報案,其記憶應尚稱清晰,對於案發日期應不至有誤認之情形,且縱使飼主確實有在犬隻旁邊,然依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並未戴口罩,亦無牽繩,其仍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