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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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28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理由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二段。
㈢行為:以不詳方式吸食強力膠。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李少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少龍自陳因心情不佳,遂於前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李少龍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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