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雅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五洲大旅社23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0日上午5時3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上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雅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1004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