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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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美鴛竊取之芙蓉1株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陳黃麗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蘇美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53││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美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陳黃麗美所有之芙蓉1株(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為警依監視器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黃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蘇美 鴛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本人同意即││取走花盆上芙蓉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無心的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黃麗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