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黃清翌 被告 官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4年8月4日取得我國籍。兩造於97年3月13日結婚,嗣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第6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和原告有所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哥 黃清俊 到庭證述:被告是去年(105年)10月間離家的,被告是印尼籍,我叔叔過世後,原告就去印尼娶被告回來,在家裡幫忙照顧原告的母親,一直沒有辦理身分證,一直是居留證,過了6、7年,我嬸嬸過世,我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兩造結婚後家中的經濟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賺的錢都是自己存起來,辦身分證到取得身分證要經過1年的時間,被告拿到身分證後,我把之前幫被告保管的護照還給她,我兒子去年4月間結婚時被告還有來家裡幫忙,去年農曆9月我女兒結婚時被告就沒有出現,被告有
2個姊姊嫁到臺灣,今年農曆過年前時我問原告被告有無回家,原告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在她姊姊那裡待幾天,到除夕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就變成空號,之後就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原告家,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97年
3月13日在印尼結婚,於97年5月19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上開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雲螺戶字第1060000365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7年6月1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且迄今尚未經警尋獲,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16343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境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2月15日雲警螺防字第1050001928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即已退保勞工保險,有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查詢被告之全民健保投保及其自106年2月迄今之就診資料結果,查知被告自97年11月9日至今於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依附配偶即原告持續在保中,且曾於106年7月間以健保身分在 泰世強 診所就診,惟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被告就診時所留通訊地址及電話,得知被告所留通訊地址即為兩造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路○○○號,而被告所留手機號碼經撥打則無人接聽,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9月1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65015182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泰世強眼科診所病歷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無故離家且至今仍行蹤不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
15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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