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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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家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人林明偉民國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之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是伊工作上的同事常嚴重遲到,且屢勸不聽,而案發當日,同事又遲到,伊因壓抑過久始飲酒。伊本身患有嚴重憂鬱症,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遠端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脾臟挫傷之傷害,從106年6月起開始復健治療,106年9月間經醫師追蹤伊骨頭成長狀況,因伊年歲已大,骨頭成長緩慢,目前無法工作,也無法久站久坐,左膝蓋只能彎曲95度。伊之前單身,在檳榔攤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果上班遲到、請病假,就沒有全勤獎金可以領,伊目前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全賴親友接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以為佐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已48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與他人車輛碰撞肇事,經送醫急救,為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5mg/dl(即0.225%),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駕後發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更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遠端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脾臟挫傷之傷害,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再參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認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單身,年歲已大,本案飲酒車禍受傷後,骨頭成長緩慢,無法久站久坐,左膝蓋只能彎曲95度,現在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全仰賴親友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到不輕之傷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