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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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莉蘋選任辯護人林玟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7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0
5年度執緩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莉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月,緩刑5年,於105年6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期限及方式,向被害人 吳菁華 給付損害賠償款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觀其規定內容,尚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所謂「情節重大」,於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情形,應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就此,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違反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莉蘋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714號受理在案,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與被害人吳菁華和解成立,經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於10
5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付款期限及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且於105年6月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至110年6月3日屆滿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總金額固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然依本案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可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僅為
129萬元(計算式詳附表「緩刑期間應付金額」欄),應併敘明。
㈡再依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收到受刑人匯款不到60萬
元,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且付款該期亦未足額給付(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語,而受刑人雖稱有按期給付,惟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供憑,且坦認並未足額給付,稱:共匯款70萬元予被害人,因生活狀況差(同上卷頁)等語,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本案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之負擔。
㈢惟審酌受刑人並非分文未付,且已給付之總額亦近其緩刑期
間應付金額之半數,併參諸受刑人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所示,其名下固有三芝區土地1筆,然現值金額僅有5,724元,而其107年度僅有所得1,000元,108年度則無所得資料,是尚不能認為受刑人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即行遵期到庭,並當庭與被害人協調,達成就其緩刑期間應付金額之餘額以69萬元計,且願於110年5月底前一次給付完畢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0頁),受刑人並於11
0年5月26日如數匯款予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按,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無訛,被害人並同意無須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雖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條件之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情形,然仍努力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其緩刑期間應付之金額,履行完畢,自難以認為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不能認為重大,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被害人│被告應給│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4│││付予被害││日至110年6月3日)屆滿│││人之總金││前應付金額│││額│││├───┼────┼─────────┼────────────┤│吳菁華│1560萬元│1.被告應自105年4│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月15日起,按月於│3月15日,共10期:││││15日前給付1萬5│15,00010=150,000元││││千元至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共給│││││付12期)。││││├─────────┼────────────┤│││2.被告應自106年4│自106年4月15日至109年││││月15日起,按月於│3月15日,共36期:││││15日前給付2萬元│20,00036=720,000元││││至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共給付36│││││期)。││││├─────────┼────────────┤│││3.被告應自109年4│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月15日起,按月於│5月15日,共14期:││││15日前給付3萬元│30,00014=420,000元││││至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以上直到│合計:││││清償完畢為止,如│150,000+720,000││││有一期未履行,其│+420,000=1,290,000元││││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