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鈞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鈞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鈞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勁舞團扭蛋&帳號交易中心」社團中,以「LiJunJiang」之帳號登入後,向 湯羅蘭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love60340」,並表示帳號內之遊戲裝備具永久使用期限,致湯羅蘭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翌(20)日購買總值為3,2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5張,且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被告。詎湯羅蘭於同日登入上揭「勁舞團」遊戲帳號後,發現遊戲裝備並非永久期限,且經其更改該帳號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1日欲再登入遊戲時,發現密碼已遭變更而無法登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江旻翰 之證述;告訴人湯羅蘭之證述;遊戲橘子公司之GASHPOINT點數卡儲值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社群網站FACEBOOK之「LiJunJiang」帳號,確為被告所申
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FACEBOOK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8頁、第46頁】。又該帳號曾於10
8年1月19日,在FACEBOOK社團「勁舞團扭蛋&帳號交易中心」上刊登欲販售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love60340」之訊息,而湯羅蘭瀏灠該訊息後,即與刊登訊息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以3,200元之價格購買,且於翌(20)日依指示購買總值共3,2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5張,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其後,湯羅蘭依對方所告知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後,查覺裝備並非永久期限,乃先行變更密碼,惟同年月21日欲再登入時,即因密碼遭變更而無法登入之情,亦據湯羅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GASHPOINT點數卡之購買證明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頁)。再刊登訊息之人取得湯羅蘭上所傳送之GASH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後,分別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23分,將其中之2,100點,利用IP:1.34.173.159上網,並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beanfun!」儲值主帳號「anle850205」(當時所遊玩之遊戲名稱為新楓之谷),而「anle850205」主帳號係綁定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一節,復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訂單查詢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beanfun!」儲值主帳號之相關儲值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4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當時與江旻翰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3樓,且係江旻翰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登入被告之FACEBOOK帳號並刊登出售遊戲帳號訊息一節,業據證人江旻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自107年起至108年6月止,與被告同住於○鎮○○路,而「新楓之谷」之帳號係伊向網友購得後,與被告共同遊玩。本案係因伊當時缺錢,才會登入被告之FACEBOOK帳號後,佯裝要賣「勁舞團」遊戲帳號予湯羅蘭,被告並不知情。伊之前在偵查中表示非伊所為,是因為會害怕,但確實是伊做的事情,伊就應該要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至第100頁)。本院再參以上揭IP:1.34.1
73.159線路為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提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鼎藏悅華社區住戶上網使用,而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曾利用該IP上網之其中一戶為上海路218號3樓,申裝人係江旻翰一節,亦有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宅管字第109061601號函暨所附申裝資訊及連線紀錄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認證人江旻翰當時應確實與被告同住在該址,否則亦不致以自己名義申登網路使用,且承上所述,伊嗣後將GASHPOINT點數2,10
0點儲值至「beanfun!」儲值主帳號「anle850205」,亦係用以遊玩新楓之谷之遊戲,則證人江旻翰上開證述係伊未經被告同意,即利用與被告同住之機會,擅自登入被告之帳號刊登佯稱欲出售「勁舞團」遊戲帳號等情,已非全數虛妄。甚而,證人江旻翰因相同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伊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復有該電子判決書可佐,益徵證人江旻翰並非係單純為替被告脫罪而胡亂為不實之證述。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即應堪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加重詐欺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