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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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周柏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6日下│108年12月13日下│109年5月18日晚│││午5、6時許│午3時許│間│├────────┼────────┼────────┼────────┤│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3號│毒偵字第626號│毒偵字第143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士簡字第││││596號│671號│685號││事實審├────┼────────┼────────┼────────┤││判決│109年8月5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士簡字第││││596號│671號│685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85號│執字第411號│執字第923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4日下│││││午│││├────────┼────────┼────────┼────────┤│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25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2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29號,││││││應予更正)││││事實審├────┼────────┼────────┼────────┤││判決│10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28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