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裕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鄞裕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鄞裕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鄞裕政則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無確切根據認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5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鄞裕政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
26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8日6時35分前某時許,因另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鄞裕政則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無確切根據認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裕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年9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一第7頁)各
1份可憑。又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為18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15ng/ml,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
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10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有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18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53號鑑定許可書(見警卷二第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16頁)各1份可佐,是被告該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
7月29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㈠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
吸食,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假釋、撤銷撤釋,殘餘刑期為9月
6日;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雖因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鑑定許可書,因而到場,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具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3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73049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警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驗尿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