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永昌於民國103年5月1日16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 蔡鎧帆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蔡鎧帆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本市○○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衡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本案雖引發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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