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
自訴人乙○○
丙○○右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自訴人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