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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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透由手機通訊軟體「Woo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乙○),前因與乙○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案經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克制一己之私慾,於107年6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風動石風景區後,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乙○之同意,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丙○)發覺有異經追問乙○後,始得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9至1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見不公開卷第1至2頁、第5至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與乙○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未克制住其一時衝動,再與乙○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影響乙○身心健全成長,本應予責難,惟念其僅因情投意合一時未能自禁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丙○之宥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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