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美妝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淑娟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Queen手工假睫毛尖尾系列1副、MKUP不掉色超持久口紅筆1支、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1組、玩美主義彩色護髮染髮霜香檳灰1組、船形色襪2副(業經發還張淑娟具領保管)得手,未結帳而逕予離去該美妝店。嗣為張淑娟查覺有異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7876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貨架照片5張、失竊財物結帳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6、19、21-22、23、23-26、26-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得該店副店長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所為甚為惡劣,上開遭竊物品幸經查獲,而由該店副店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對被害人之損害幾已回復,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現從事卡拉OK店陪酒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張淑娟管領之Queen手工假睫毛尖尾系列1副、MKUP不掉色超持久口紅筆1支、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1組、玩美主義彩色護髮染髮霜香檳灰1組、船形色襪2副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張淑娟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