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被告林建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西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竹師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建男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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