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漢欽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九月份工資、資遣費,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分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即相對人)每期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之金額為:工資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分四期給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二月,每月十三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即相對人)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102年6月至9月份工資、資遣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遇假日順延),相對人每期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6,
152元,分4期給付,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每月13日前各給付5萬1,538元,相對人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上述金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已逾第1期給付期限,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2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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