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榮昌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劉榮昌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
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共5人同居一處,而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元、水電瓦斯1800元等共同支出既為廣義扶養費用,自應由同居一處之5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房租與水電瓦斯費用應為1960元〔計算式:
(8000+1800)÷5=1960〕,從而,債務人列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070元自應扣除其配偶與三名子女應分擔之房租與水電瓦斯等費用,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00000-0000×4=14230),乃原裁定不察未予扣除,顯有違誤,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01年8月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年6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債務人願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清償1萬8827元,計分72期,每年復提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8萬2950元以增加清償,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1萬8582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1640元後,尚餘71萬6942元,遠低於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5萬3244元。又債務人陳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5100元及配偶扶養費3700元,核與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相當,顯見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3號卷第
146、147、191至193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其配偶 陳秋梅 (00年00月生)、長子 劉峰毓 (00年0月生)、次子 劉家豪 (00年0月生)及長女 劉翊璇 (00年0月生)一家五人租屋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每月租金1萬7000元,換算每人平均應分攤之房租支出為3400元【計算式:17000÷5=3400】,每月水電瓦斯費用約各為320元、1703元及717元,換算五人每人約各分攤64元、341元及143元,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陳報狀及債務人郵局存摺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11、44至51、59、92至103頁)。又債務人長子劉峰毓、次子劉家豪俱已成年,且有全職固定工作收入,此見劉峰毓任職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劉峰毓、劉家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消債更卷第60至66、70至73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至長女劉翊璇亦已成年,且有兼職工作一情,同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消債更第74、75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前開說明,債務人長子、次子、長女均已成年且工作能力,或有固定全職工作收入,或無證據證明為繼續升學,無法工作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自應與債務人分攤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開銷較為合理,是以,債務人僅需負擔其個人與配偶之房屋、水電瓦斯等開銷約為7896元【計算式:
(3400+341+143+64)×2】,故系爭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細項中之每月水電瓦斯1800元及房租8000元合計9800元,應予酌減。
(三)又查,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070元,然其中配偶扶養費3700元、公健保費1553元及退撫基金1717元(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46頁)等支出,後二項係屬非消費性支出,均予扣除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略高於102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但因其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之房租、水電瓦斯等開銷,尚能與其同住之長子、次
子、長女分攤後再予酌減,因而認系爭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調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始認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房租、水電瓦斯等必要支出,仍能與同住且成年有工作能力之長
子、次子、長女分攤之可能,而有調整之必要,方屬合理,基此,債務人調整必要生活支出後,容有增加清償之可能,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列房租支出、水電瓦斯等支出金額過高,應由同居一處且有收入之長子、次子、長女等共同分攤,方屬盡力清償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異議人指摘及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