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華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華係石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周仲蘭 於民國9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承攬契約),委託石敦公司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春天悅灣社區B2-4F,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9248元。惟告訴人周仲蘭於翌日即98年11月
3日因知悉石敦公司於春天悅灣社區內其他房屋施作之裝潢工程曾有爭議,乃於98年11月3日晚間,在告訴人周仲蘭於春天悅灣社區之住處內,與被告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且當場將原承攬契約撕毀,告訴人隨即於98年11月4日出國。惟被告李興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仲蘭之同意,於98年11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裝潢承包商 林秋成社區管理中心,在春天悅灣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偽簽「周仲蘭」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同意、遵守該社區裝潢施工之各項相關管理辦法,並持上開2紙偽造之私文書,向社區服務中心主任 陳俊宏 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仲蘭。被告李興華另意圖周仲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與告訴人周仲蘭之原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且未經告訴人周仲蘭同意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竟於99年
10月27日,具狀誣指:周仲蘭於98年11月5日,與石敦公司簽訂裝潢承攬契約,委託石敦公司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言明分4期付款,惟周仲蘭嗣後均未給付工程款,並提出業已撕毀之原承攬契約為佐證,認周仲蘭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刑法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秋成、陳俊宏及 陳學平 之證詞及春天悅灣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李興華固坦認於98年11月2日,以石敦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於98年11月3日晚間,在告訴人位於春天悅灣社區之住處內,告訴人與被告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且當場將原承攬契約撕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3日晚間,在告訴人住處內雖曾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且當場將原承攬契約撕毀。因告訴人旋即又改變心意,稱因即將出國,想給配偶來臺灣時一個驚喜,仍請伊繼續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裝潢。因原承攬契約已撕毀, 伊有 表示先依原約定之內容進行,等告訴人回國後,再補新契約書,告訴人並表示因伊在社區其他房屋施作之裝潢工程曾有爭議,希望不要由伊出面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伊才委由裝潢工人林秋成於98年11月4日出面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春天悅灣社區住戶於房屋裝潢施工前,應先向社區管理中心辦理裝潢施工手續,經社區管理中心核准方可施工。而繳交予社區管理中心的面額5萬元支票係告訴人向 張雪娟 借用,另3000元之清潔費則係由石敦公司先行支付。嗣因告訴人於同年月下旬返國後,告訴人對伊於系爭房屋裝潢之品質不滿意,伊才未繼續施工,伊就已施工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要求告訴人支付,因告訴人未支付,伊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周仲蘭於審判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張雪娟,並先向張雪娟購買春天悅灣社區250號2樓的房子,後來才又在春天悅灣社區買了系爭房屋。伊有跟張雪娟說想在系爭房屋內作裝潢,張雪娟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於9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立施作裝潢之契約,伊於98年11月
3日前住社區管理中心原欲辦理施工登記,管理中心陳學平經理說被告在社區裝修很多戶都有糾紛,伊即考慮是否要給被告施作裝潢。同日下午,伊前住銀行原欲將裝潢契約之頭期款項匯款予被告,但伊在銀行內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不給被告施作裝潢,不會支付頭期款。11月3日晚間,伊通知被告前來伊之住處內,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雙方即各自撕毀所持有之合約書,伊有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的鑰匙,被告稱忘記帶鑰匙出來。伊於11月4日即與張雪娟出國前往大陸,因張雪娟有帶一個投資團前往大陸,參觀在大陸地區購置房屋事宜。伊於11月9日回到臺灣,先回到春天悅灣社區250號2樓的房子換一箱行李,同日晚間就搭機回瑞士。伊回到瑞士後,有以skype電話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入伊於春天悅灣社區250號2樓房屋的信箱內。伊於11月21日回來臺灣,伊在信箱內沒看到系爭房屋的鑰匙,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已經在系爭房屋施工,並說以為伊急著要裝潢,所以才施工。伊有與被告到系爭房屋內查看,屋內就是已有施工的情形。伊與被告有爭執,被告先離開,伊再找張雪娟來評理。伊有跟張雪娟說伊與被告沒有合約,被告為何進來施作,張雪娟說人家已經做了,施工人員要吃飯,你就給她錢,這是小錢。伊說伊可以幫忙,可是被告做的很不好,這些東西跟本不能用,櫃子的門不能合起來,叫伊如何幫忙。而伊並未向張雪娟借用支票以作為交予社區管理中心的裝潢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惟證人張雪娟前於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第66頁上方保證支票,問:是否證人張簽發?)一、是我簽發沒有錯,是要作為被告裝潢房屋的保證金之用,是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被告為周仲蘭)向我借用要交給社區作為保證金支票,由於我的票都是由公司會計簽發後再交給我,我是否交給被告(即周仲蘭)本人我有點不記得,至於何日交付我忘記了,不是我直接交給社區承辦人。二、我是該社區代銷公司的負責人,我弟弟是代銷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該社區之銷售,我有可能請我弟弟轉交給被告(即周仲蘭),因此是否直接交給被告(即周仲蘭)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不是直接交給管委會。」、「我借票之後過了一個多月,某天晚上12點,被告要我立刻到他裝潢的屋內,並向我抱怨工程品質粗糙,並從客廳到每一個房間都不滿意,要我評評理,...當時伊勸被告(即周仲蘭)不作就不要繼續作,但成本要還給原告(即李興華),因為四房打掉改成二房,比蓋房子還難,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合約,有沒有解約,被告認為我立場不公正,所以我沒有再介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民事案卷宗第94頁以下)。證人張雪娟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伊記得系爭房屋裝潢的保證金支票是告訴人以電話向伊借用,伊應係被告來電借用當日即開出支票。伊問告訴人怎麼會那麼急,她說因為好像一個月後,他先生要來台灣住,所以才會那麼急著要做裝潢,急著要借票。伊並未親自交支票給告訴人,伊已不記得交支票的過程。大概在借完票,將近1個月之後,是某天晚上將近快12點了,她打電話來說很急,要伊一定要到春天悅灣一趟,伊到了那邊都差不多12點了,伊進到這個房子裡頭,那是伊第一次去看,告訴人說那個工程師做的怎麼這麼粗糙什麼的,其實那個時候,以我們專業來看,已經完成大概到3分之2了,4房打成2房,而且屋頂的天花板的線板都做好了,伊就跟告訴人解釋,其實那時伊沒有站在另外任何一方,伊只以專業來說,其實工程做到這個時候,是最難看的時候,其實好壞不是在這個時候,因為她講的門縫合不起來什麼的,那個到最後是可以校正的,伊還解釋,以專業來說,屋頂橢圓形的線版都已經做完了,其實如果再多一點時間的話,那個線狀會不錯,告訴人就很生氣說伊偏袒被告,後來伊覺得那個氣氛不對,伊就不多說,伊只提了一個事情,伊說以裝潢來說,打掉一堵牆的成本是造一堵牆的二倍,而且工人都是拿現金的,伊就說,你不喜歡,就不要給人家做,這些本錢要還人家,所以她就覺得伊有一點偏頗,我們大概就從那個晚上開始,也就沒有什麼聯繫了。告訴人當天都是在抱怨施工品質,並未向伊抱怨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即擅自施工的情形,伊之後也沒聽告訴人講被告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施工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衡諸證人張雪娟對於係由告訴人周仲蘭向證人張雪娟借用支票,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之支票、且告訴人周仲蘭通知證人張雪娟前往系爭房屋,並向張雪娟抱怨被告之施工品質等情,證人張雪娟於本院民事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以張雪娟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1月3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在卷 可佐 (見他字417卷第32頁)。至公訴人雖質以:依證人陳學平於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被告於春天悅灣社區內承做之裝潢戶,有幾戶均係以張雪娟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之支票等情,足見證人張雪娟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人張雪娟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而證人陳學平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8年間,經水蓮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春天悅灣社區內擔任駐場經理,伊印象中當時社區住戶 鄭桂英 房屋,係由被告負責裝潢施作,該戶之裝潢保證金係以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還有一住戶之裝潢保證金亦係張雪娟之支票,但伊不記得住戶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以下)。惟證人張雪娟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被告未曾向伊借用支票,除了將支票借予周仲蘭,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外,伊未曾將支票借予他人而作為春天悅灣社區內房屋裝潢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復經本院向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稱該社區於民國98年間,並無發票人為張雪娟之支票或入帳紀錄,此有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19日〈102〉群悅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以下)。再經本院向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春天悅灣社區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裝潢戶資料1冊及已退裝潢戶資料3冊,並經本院勘驗該資料共4冊,除系爭房屋係以發票人為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外,並未發現有其他裝潢戶以張雪娟之支票,作為裝潢保證金之支票,此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雪娟除系爭房屋外,尚曾借用支票予被告,作為被告於春天悅灣社區內房屋施作裝潢之保證金。證人陳學平上開證詞尚屬無據,即難採信。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雪娟與被告間有借用支票之往來。而證人張雪娟縱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周仲蘭結識之人,惟衡諸告訴人亦坦認於98年11月間,曾參加張雪娟邀集之投資團前往大陸,參觀在大陸地區購置房屋事宜,且告訴人於認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裝潢施工品質不佳後,即電召張雪娟,而向張雪娟抱怨裝潢施工品質等情以觀,證人張雪娟與告訴人間原應亦有相當程度之往來,衡情證人張雪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據上,證人張雪娟於本案審判中之證詞應堪採信,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支票應係告訴人向證人張雪娟借用。雖證人張雪娟對於系爭房屋裝潢保證金支票係如何交付予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乙節已不復記憶,而該支票係於98年11月5日始交付予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亦有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日〈
102〉群悅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春天悅灣社區費用收款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雖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即已出境,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417號第54-55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出境前,並非不可藉由事先協調、委託之方式,確認其向張雪娟借用之支票可送交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擅自將裝潢保證金支票送交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則被告倘明知告訴人並無再行委由被告依原約定內容施工之意,即遽行擅自施工,其如何確定告訴人或告訴人委託之人必會將裝潢保證金支票送交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是以依據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係告訴人向證人張雪娟借用,且該裝潢保證金支票事後亦送交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送受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原承攬契約撕毀後,告訴人又改變心意,請被告繼續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裝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其即將出國,想給配偶來臺灣時一個驚喜,遂請被告仍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裝潢等語,經核與證人張雪娟前揭證稱:伊問告訴人怎麼會那麼急,她說因為好像一個月後,他先生要來台灣住,所以才會那麼急著要做裝潢等情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自承於9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立施作裝潢之契約,於98年11月3日下午,原欲將裝潢契約之頭期款項匯款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原確有在系爭房屋施作裝潢之意,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晚間,通知被告前來,協議將原簽訂之契約撕毀,然告訴人於翌日即98年11月4日即出境,告訴人亦自承係旅居國外,對臺灣並不熟悉等情,則以98年11月3日晚間至翌日告訴人出境前,告訴人實不易有充裕之時間,可另尋他人為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3日晚間,與告訴人協議將原簽訂之契約撕毀,惟告訴人又改變心意,以口頭告知仍決定委由被告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裝潢等語,尚無顯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既明知雙方原簽立之契約已撕毀,告訴人亦尚未依原約定之內容先行支付頭期款,被告冒然施工裝潢,則因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工資即須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亦坦認系爭房屋因向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辦理施工許可,而於98年11月5日向該社區繳交之裝潢清潔管理費3000元係由其所支付(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春天悅灣社區費用收款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
417號卷第32頁)。倘告訴人日後否認於原承攬契約已撕毀後,曾再行以口頭委由被告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裝潢,被告實不易為有利於己之舉證,則被告甚有可能未能獲取利潤,卻須蒙受其先行墊付材料費用、工資、清潔管理費等費用須自行承擔之損失,其有無必要甘冒此風險,而明知告訴人無委由其施作裝潢之意,即擅自施工之動機,亦非無疑。況倘被告故意未經告訴人之委託,即擅自施工,其意即應在獲取其施工完成所可獲得之實際利潤。則被告如擅自施工,即應於施工過程避免告訴人知悉,以免告訴人發現後要求停工,致被告未能完工以取得利潤。然觀諸被告委由工人林秋成向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辦理施工許可時,由林秋成所填載之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所填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周仲蘭」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亦與告訴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相同,此有裝潢(修)工程承諾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林秋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她跟該社區的管委會有一些糾紛,管委會不讓她辦理施工許可,所以由我出面幫她辦。」、「(問:『提示施工管理辦法』上面的「周仲蘭」三個字是否是你簽的?)「周仲蘭」三個字應該是我所簽,且上面林秋成的印章也是我的。當時我在管理中心的時候我本來還不知道業主的名字,是管理中心的人員告訴我,我才知道,而電話也是管理中心告訴我的」等語,證人林秋成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我從來就沒有周仲蘭電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周仲蘭名字,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當初她(即被告)是有拜託我去辦哪一戶。我不確定她(即被告)有沒有跟我說周仲蘭,還是說是管理中心跟我講的,我真的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而且我也是第一次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以下)。是以依證人林秋成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原不知悉告訴人周仲蘭之聯絡電話,僅係受被告之託而代為前往辦理施工許可,雖證人林秋成於審判中已無法確認如何得知周仲蘭之聯絡電話而將之填載於裝潢(修)工程承諾書內,然證人林秋成既係經被告之託而前往辦理施工許可,衡情應不外乎係經被告或管理中心人員告知而得知周仲蘭之聯絡電話。倘被告係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委任而擅自施工,則其委由不知情之工人林秋成前往辦理施工許可,衡情被告應係避免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聯絡告訴人,豈有任由林秋成填載告訴人之真實聯絡電話,而甘冒春天悅灣社區管理中心人員與告訴人聯絡確認之風險,而自曝其擅自施工之舉。再查,倘被告係未經同意而施作,告訴人既自認原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已撕毀,且未再行委由被告依原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施作裝潢工程,告訴人本可逕以未委由被告施作裝潢為由,要求被告將已施作之裝潢工程拆除,回復原狀即可,豈會於夜間電召張雪娟前來,向張雪娟抱怨被告施工之品質,而未向張雪娟抱怨被告未經同意而施作之情,實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尚屬有疑,而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11月3日晚間,與告訴人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而將原承攬契約撕毀後,告訴人復又委由被告依原承攬契約內容施作裝潢之情,惟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間,曾與告訴人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告訴人未再行委由被告施作裝潢而仍擅自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及該案之警詢時均稱係於98年11月5日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又稱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繼續施作;被告於審判中又稱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3日晚間表示希望被告繼續施作云云,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云云。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則陳稱:伊先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並未作準備,係憑記憶,大概知道11月5日開工,時間點沒有抓得很準確,伊後來回去很認真找,才把時間點釐清等語。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時間點之陳述常係憑其主觀之記憶所為,且常因其對個別事件注意之程度、範圍差異,而有記憶之落差,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因關切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憑其記憶而約略稱係於98年11月5日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於前案中對於其認知告訴人以口頭約定委由被告續行施作之時間點、方式等細節之關注之程度,容與被告於本案中因遭追訴犯罪後,其對上開時間點、方式等細節之關注之程度有所差異。況被告歷次之陳述,亦僅為98年11月3日、或同年月4日、5日之差異,非屬明顯之出入差異,尚難僅憑被告就時間點之陳述差異,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未經告訴人委任而擅自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依上揭判例意旨,仍難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認定被告之犯行。而依前所述各情,相互勾稽,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有續行委由被告施作裝潢之認知,而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之可能,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雖有委由林秋成至春天悅社區管理中心,由林秋成在春天悅灣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工程承諾書上,簽立「周仲蘭」之署名共2枚之行為,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告訴人未再行委由被告施作裝潢而仍基於擅自在系爭房屋施作裝潢之故意所為,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利用林秋成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張雪娟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曾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之事實,始有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證人張雪娟前往系爭房屋,並向張雪娟抱怨被告施工品質之事,且依被告提出之施作裝潢照片共5頁(見他字第12088號卷第13頁以下),亦堪信被告確有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告訴人付給付工程款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前,告訴人確未支付被告任何工程款項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自承,且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告訴狀內,亦坦認其拒絕被告所提出之支付42萬7700元工程款要求,此有刑事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有續行委由被告施作裝潢之認知,而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之可能,已如前述,復衡諸被告確曾在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且被告於提出詐欺告訴前,告訴人確未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目的,其主觀認知係認告訴人未就被告已施作之裝潢部分,給付工程款,其申告之目的顯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郭躍民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