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而當場逮捕,」之後補充「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
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前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於105年6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華路口,為警盤查,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1紙、被告於
105年6月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同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從事房屋修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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