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文耀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文耀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
二、詎文耀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前遇警盤查,文耀鴻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主動交付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為0.1778公克)供扣押,並供述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耀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文耀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警職務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偵卷第15頁、第61至63頁);扣案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文耀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在承辦警員尚無從知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施用後剩餘海洛因供扣案並告知警方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
0.1778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業已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