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語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初犯可否從輕量刑,有小孩要顧家計。
三、經查:㈠原審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
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訴人之供述等為證,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對於執行職務警察辱罵、摔手機、拍打桌面,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上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2個小孩,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指其為初犯,且有小孩家計待照顧,然此之量刑事由原審已經審酌,就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