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啓瑋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啓瑋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啓瑋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洪啓瑋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可確認。故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被告經原審判處前開刑度後,仍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足認被告主觀認其殺人刑度不應受此重刑,被告因此可能心生不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洪啓瑋自10
5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