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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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松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張 吳有妹 外出之
機會,侵入 張吳有妹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宅,並於該住宅客廳內竊取張吳有妹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至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下稱大城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吳有妹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並持以交付大城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張吳有妹授權詹松柏前來領款,而交付8萬元予詹松柏,足以生損害於張吳有妹及大城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至
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下稱溪湖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1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吳有妹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並持以交付溪湖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張吳有妹授權詹松柏前來領款,而交付1萬元予詹松柏,足以生損害於張吳有妹及溪湖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至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口厝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口厝郵局,下稱路口厝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2萬元,並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張吳有妹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並持以交付路口厝郵局經辦人員 王建富 行使之,嗣見王建富欲以電話向張吳有妹確認是否授權提領款項,即當場將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均業經張吳有妹領回)棄置在路口厝郵局櫃檯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吳有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松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1頁背面、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23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有妹、證人王建富分別於警詢時(警卷第4至7頁)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14至22頁,偵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為各次盜領罪行,其行為時間間隔雖近,亦係涉犯同一罪名,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客觀上既有先後數行為,且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開,如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實難以完全評價其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合理。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取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有債務問題不思以正途解決處理,竟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持向金融機構行使以盜領存款,造成該金融機構及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復未分毫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5千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私文書,因已提出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詹松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詹松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㈢│詹松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詹松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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