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瑞成所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成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
16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16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另附表6至16之罪,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12號判決時,雖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修正上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所述,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3日│96年6月中旬某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44號│偵字第19452號│偵字第19452號│偵字第19452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實││4056號│3654號│3654號│3654號││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0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決││4056號│3654號│3654號│3654號││├────┼────────┼────────┼────────┼────────┤││判決確定│96年12月3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1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1至4,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再與編號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6日│96年5月20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15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7號│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30059、30379、│、30059、30379、│、30059、30379、││││32634號│32634號│32634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661號│第5312號│第5312號│第5312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1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高雄分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661號│第378號│第378號│第378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5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與編號1至4,經│編號6至16,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8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6日│96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96年6月30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30059、30379、│、30059、30379、│、30059、30379、│、30059、30379、│││32634號│32634號│32634號│3263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5312號│第5312號│第5312號│第5312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高雄分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第378號│第378號│第378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16,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30日│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96年7月26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字第21032、27570│││、30059、30379、│、30059、30379、│、30059、30379、│、30059、30379、│││32634號│32634號│32634號│3263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5312號│第5312號│第5312號│第5312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高雄分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第378號│第378號│第378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16,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