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彬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賣淫名冊貳本(編號1-1、1-2)、晶片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ANIECH,序號: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宏彬於民國97年8、9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蹺家中之代號0000-0000女子(81年次,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於97年10月18日與A女相約見面後,未久即與A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並自97年10月26日起,與A女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區○○鎮○○○路○○○號租屋處。張宏彬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約定先由A女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臺灣巨蛋超商網咖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尋夢園聊天室中以「 小慧 」等名義與人聊天,並張貼內容大略為「我18歲,住仁武,要不要出去玩」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嗣A女乃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分別與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85號另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人,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在案)所示之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性交易價額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則由張宏彬取走,張宏彬其間則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PANIECH,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供A女連絡性交易之男客使用,並且偶而負責代接電話及接送A女之工作,並與A女共同將各次性交易紀錄抄錄成冊,詳細記載性交易對象之電話、綽號、來電日期、相約日期、金額等資料。嗣張宏彬於98年3月5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A女乃返回家中,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發現上開帳冊,始得知A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乃於98年6月4日陪同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㈡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彬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A女指認張宏彬、 蔡杰廷鄂昭宏 之照片檔案、賣淫紀錄名冊資料、A女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男客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6頁,警卷二第81頁、第91頁,警卷三第10頁、第82頁,警卷四第16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64頁、第69至70頁、第74頁、第115頁),又A女與附表一、二之男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亦有A女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6頁、第120至12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A女告以:「妳不做,我就要打妳」以及「妳不做,我知道妳家在哪,不管怎樣都要打妳」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恐嚇,迫使A女繼續與人為性交易,且A女自97年12月底起,常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多次出手毆打A女,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A女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造成A女遍體鱗傷,而認被告係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三、惟按,所謂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如該未滿18歲之人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刑責相繩;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A女之母親曾經來其同居處探望A女共約3、4次,A女亦曾回家探望其母親,幫忙顧家中檳榔攤生意,又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單獨出去過,出去從事性交易時,有時亦自己前往,且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手機,直到98年3月5日被告因通緝遭警方緝獲後,才未與被告繼續同居等情,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68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A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A女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有去過A女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幾次,A女也曾經回來家裡找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綜合上情,倘若A女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從事性交易,則其應可利用母親來訪或獨自外出時,甚或利用手機向他人尋求援助進而報警處理,然其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違,是尚難逕認A女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況A女之母親亦明確證稱:A女曾親口對伊說她愛被告,所以不願意回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亦證A女與被告同居期間行動自由,且係自願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並無何遭被告強暴、脅迫等情事甚明。雖A女證稱若伊不去做性交易,被告就會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然查,A女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因為伊拒絕他作援交的安排而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核其證詞前後有所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感情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有發生過吵架或打架,伊不記得被告第一次打伊是為了何事(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71頁),又稱:有次伊回家時,母親看到伊眼睛的傷,那次被打的原因為何伊不記得了,被告跟伊吵架或打架有很多原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至75頁),觀諸A女對於被打的原因無法明確陳述,且自承其與被告常會發生口角或打架等情,核與被告供稱:伊有因發生口角而打過A女,不是因為她不願意繼續做性交易而打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較為相符,顯見被告毆打A女之原因係因彼此發生爭吵所致,而非A女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自明。
從而,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A女從事性交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協助之行為應為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當僅構成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97年
11月間某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收取報酬以營利,顯見渠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己利,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
交易,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職業為市場送貨、收入約月薪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賣淫名冊2本(編號1-1、1-2)、晶片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PANIECH,序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編號1-3之名冊1本,被告供稱不清楚是誰製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出手毆打A女,以強暴方式迫使A女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致A女受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時間│地點│性交易價額│備註││││││(新臺幣)││├──┼────┼──────┼──────────┼─────┼─────────┤│1│蔡杰廷│97年11月間某│高雄市仁武區「 鴻賓 」│1,500元│警卷一第1至7頁││││日│汽車旅館││偵卷一第47至50頁│││││││偵卷三第145至146頁│││││││偵卷三第172至173頁│├──┼────┼──────┼──────────┼─────┼─────────┤│2│ 陳主恩 │98年2月8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二第362至373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3│ 陳侑賢 │98年2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1,800元│警卷二第382至386頁│││││││偵卷一第262至263頁│├──┼────┼──────┼──────────┼─────┼─────────┤│4│ 何浩汎 │98年3月4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3,000元│警卷三第533至543頁│││││館││偵卷二第85至86頁│├──┼────┼──────┼──────────┼─────┼─────────┤│5│ 胡育彰 │97年12月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警卷三第700至707頁│││││館││偵卷二第146至148頁│├──┼────┼──────┼──────────┼─────┼─────────┤│6│ 陳俊銘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824至832頁│││││館││偵卷三第17至18頁│├──┼────┼──────┼──────────┼─────┼─────────┤│7│ 李貿雄 │98年1月14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861至870頁│││││館││偵卷三第28至33頁│├──┼────┼──────┼──────────┼─────┼─────────┤│8│ 龔稚賓 │98年1月14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871至881頁│││││館││偵卷三第34至35頁│├──┼────┼──────┼──────────┼─────┼─────────┤│9│ 林家億 │98年1月1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921至929頁│││││館││偵卷三第50至51頁│├──┼────┼──────┼──────────┼─────┼─────────┤│10│ 曾志文 │98年1月20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930至940頁│││││館││偵卷三第52至55頁│├──┼────┼──────┼──────────┼─────┼─────────┤│11│ 康靖緯 │98年1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2,000元│警卷四第941至950頁│││││館│││├──┼────┼──────┼──────────┼─────┼─────────┤│12│ 龔新鉉 │98年2月14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1035至1044│││││館││偵卷三第82至83頁│├──┼────┼──────┼──────────┼─────┼─────────┤│13│ 張銘荃 │98年2月26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警卷四第1101至1109│││││」汽車旅館││頁│└──┴────┴──────┴──────────┴─────┴─────────┘附表二┌──┬────┬──────┬──────────┬─────┬─────────┐│編號│被告│時間│地點│性交易價額│備註││││││(新臺幣)││├──┼────┼──────┼──────────┼─────┼─────────┤│1│ 曾文忠 │98年3月3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000元│警卷一第15至19頁│││││館││偵卷一第89至92頁│├──┼────┼──────┼──────────┼─────┼─────────┤│2│ 黃盈鑫 │98年3月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警卷一第27至3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93至97頁│├──┼────┼──────┼──────────┼─────┼─────────┤│3│ 徐光毅 │98年1、2月間│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一第38至49頁││││某日│館││偵卷一第98至101頁│├──┼────┼──────┼──────────┼─────┼─────────┤│4│ 張簡佑璋 │98年3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一第50至58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02至105頁│├──┼────┼──────┼──────────┼─────┼─────────┤│5│ 謝明成 │98年2、3月間│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警卷一第59至70頁││││某日,共計2│汽車旅館│1,700元│偵卷一第106至110頁││││次││││├──┼────┼──────┼──────────┼─────┼─────────┤│6│ 陳正儀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警卷一第71至79頁│││││館││偵卷一第111至115頁│├──┼────┼──────┼──────────┼─────┼─────────┤│7│ 曾裕昌 │97年12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警卷一第80至88頁││││及98年1月中│汽車旅館│1,500元│偵卷一第116至119頁││││旬某日,共計│││││││2次││││├──┼────┼──────┼──────────┼─────┼─────────┤│8│ 洪于俊 │97年12月8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警卷一第96至104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20至123頁│├──┼────┼──────┼──────────┼─────┼─────────┤│9│ 廖金土 │97年1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警卷一第105至11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24至133頁│├──┼────┼──────┼──────────┼─────┼─────────┤│10│ 許志豪 │97年12月26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一第128至138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34至138頁│├──┼────┼──────┼──────────┼─────┼─────────┤│11│ 林佳賢 │97年12月2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警卷一第139至148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39至143頁│├──┼────┼──────┼──────────┼─────┼─────────┤│12│ 何駿瑜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警卷一第149至160頁│││││館││偵卷一第144至148頁│├──┼────┼──────┼──────────┼─────┼─────────┤│13│ 陳昭羽 │97年12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900元│警卷一第161至171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49至153頁│├──┼────┼──────┼──────────┼─────┼─────────┤│14│ 杜晏臣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一第172至185頁│││││館││偵卷一第165至169頁│├──┼────┼──────┼──────────┼─────┼─────────┤│15│ 沈金德 │97年12月31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不詳│警卷一第197至207頁│││││館││偵卷一第170至173頁│├──┼────┼──────┼──────────┼─────┼─────────┤│16│ 江鎮宇 │98年1月5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警卷二第208至216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74至178頁│├──┼────┼──────┼──────────┼─────┼─────────┤│17│ 陳仲哲 │98年1月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217至22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79至183頁│├──┼────┼──────┼──────────┼─────┼─────────┤│18│ 董沛語 │98年1月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800元│警卷二第228至236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84至187頁│├──┼────┼──────┼──────────┼─────┼─────────┤│19│ 陳健龍 │98年1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237至248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88至192頁│├──┼────┼──────┼──────────┼─────┼─────────┤│20│ 蔡鳴訓 │98年1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警卷二第249至25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93至197頁│├──┼────┼──────┼──────────┼─────┼─────────┤│21│ 陳尚謙 │98年1月22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警卷二第258至26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198至202頁│├──┼────┼──────┼──────────┼─────┼─────────┤│22│ 黃彥蒲 │98年1月26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警卷二第268至277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03至207頁│├──┼────┼──────┼──────────┼─────┼─────────┤│23│ 鄭祥偉 │98年1月28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000餘元│警卷二第278至286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08至212頁│├──┼────┼──────┼──────────┼─────┼─────────┤│24│ 孫新吉 │98年1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二第287至295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13至217頁│├──┼────┼──────┼──────────┼─────┼─────────┤│25│ 黃家崑 │98年2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警卷二第296至306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30至234頁│├──┼────┼──────┼──────────┼─────┼─────────┤│26│ 葉長盛 │98年2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二第307至317頁│││││館││偵卷一第235至239頁│├──┼────┼──────┼──────────┼─────┼─────────┤│27│ 陳一帆 │98年2月4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警卷二第331至339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40至244頁│├──┼────┼──────┼──────────┼─────┼─────────┤│28│ 董冠廷 │98年2月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二第340至350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45至249頁│├──┼────┼──────┼──────────┼─────┼─────────┤│29│ 曾健平 │98年2月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351至361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50至254頁│├──┼────┼──────┼──────────┼─────┼─────────┤│30│ 周鴻志 │98年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警卷二第374至381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57至261頁│├──┼────┼──────┼──────────┼─────┼─────────┤│31│ 黃宗翰 │98年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警卷二第391至398頁││││98年2月14日│」汽車旅館及黃宗翰駕│1,800元│偵卷一第264至268頁│││││駛之自小客車上│││├──┼────┼──────┼──────────┼─────┼─────────┤│32│ 盧郁仁 │98年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500元│警卷二第399至410頁│││││館││偵卷一第269至273頁│├──┼────┼──────┼──────────┼─────┼─────────┤│33│ 陳朝璟 │98年2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411至422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78至282頁│├──┼────┼──────┼──────────┼─────┼─────────┤│34│ 黃俊安 │98年2月2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423至432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83至287頁│├──┼────┼──────┼──────────┼─────┼─────────┤│35│ 孫嘉勇 │98年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二第433至442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88至292頁│├──┼────┼──────┼──────────┼─────┼─────────┤│36│ 楊士賢 │98年2月21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443至453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93至297頁│├──┼────┼──────┼──────────┼─────┼─────────┤│37│ 鍾玉城 │98年2月21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警卷二第454至463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298至304頁│├──┼────┼──────┼──────────┼─────┼─────────┤│38│ 張智強 │98年2月21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3,000元│警卷二第464至473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305至309頁│├──┼────┼──────┼──────────┼─────┼─────────┤│39│ 鄭楚田 │98年2月22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二第475至485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310至314頁│├──┼────┼──────┼──────────┼─────┼─────────┤│40│ 黃昭陵 │98年2月24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二第486至499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315至320頁│├──┼────┼──────┼──────────┼─────┼─────────┤│41│ 張智修 │98年2月2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3,000元│警卷二第500至509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321至325頁│├──┼────┼──────┼──────────┼─────┼─────────┤│42│ 黃甲洲 │98年2月25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警卷二第510至520頁│││││」汽車旅館││偵卷一第326至330頁│├──┼────┼──────┼──────────┼─────┼─────────┤│43│ 黃國展 │98年1月28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警卷一第89至95頁│││││館││偵卷二第36至40頁│├──┼────┼──────┼──────────┼─────┼─────────┤│44│ 吳昆蔚 │97年12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800元│警卷一第118至127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41至45頁│├──┼────┼──────┼──────────┼─────┼─────────┤│45│ 羅傳賢 │97年12月31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警卷一第186至196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46至51頁│├──┼────┼──────┼──────────┼─────┼─────────┤│46│ 張嘉穎 │98年3月4日│高雄地區某汽車旅館│2,000元│警卷三第521至532頁│││││││偵卷二第65至84頁│├──┼────┼──────┼──────────┼─────┼─────────┤│47│ 郭志榮 │98年3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博客來│2,500元│警卷三第552至559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90至93頁│├──┼────┼──────┼──────────┼─────┼─────────┤│48│ 郭信志 │98年3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警卷三第572至580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96至100頁│├──┼────┼──────┼──────────┼─────┼─────────┤│49│ 張展華 │98年3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警卷三第581至590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101至105頁│├──┼────┼──────┼──────────┼─────┼─────────┤│50│ 李紹豪 │98年1月底某│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700元│警卷三第681至689頁││││日│」汽車旅館││偵卷二第138至143頁│├──┼────┼──────┼──────────┼─────┼─────────┤│51│ 陳登煌 │97年12月7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700元│警卷三第725至734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166至170頁│├──┼────┼──────┼──────────┼─────┼─────────┤│52│ 施博允 │97年12月2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警卷三第787至795頁│││││」汽車旅館││偵卷二第179至182頁│├──┼────┼──────┼──────────┼─────┼─────────┤│53│ 郭勝龍 │97年12月25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警卷四第814至823頁│││││館││偵卷三第9至16頁│├──┼────┼──────┼──────────┼─────┼─────────┤│54│ 廖駿榮 │97年12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000元│警卷四第833至842頁│││││館││偵卷三第19至23頁│├──┼────┼──────┼──────────┼─────┼─────────┤│55│ 陳忠佑 │98年1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891至900頁│││││館││偵卷三第38至43頁│├──┼────┼──────┼──────────┼─────┼─────────┤│56│ 林建志 │98年2月5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500元│警卷四第970至979頁│││││館││偵卷三第61至66頁│├──┼────┼──────┼──────────┼─────┼─────────┤│57│ 陳建華 │98年2月15日│高雄市○○路「雅築」│2,800元│警卷四第1021至1034│││││汽車旅館││偵卷三第77至81頁│├──┼────┼──────┼──────────┼─────┼─────────┤│58│ 張友齡 │97年年底某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三第753至764頁│││││館││偵卷三第123至127頁│├──┼────┼──────┼──────────┼─────┼─────────┤│59│ 黃志銘 │98年2月4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二第318至330頁│││││館││偵卷二第52至54頁│││││││偵卷三第128至131頁│├──┼────┼──────┼──────────┼─────┼─────────┤│60│ 黃應勝 │98年1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000元│警卷四第882至890頁│││││館││偵卷三第132至135頁│├──┼────┼──────┼──────────┼─────┼─────────┤│61│ 鄭凱議 │98年1月18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警卷四第901至912頁│││││館││偵卷三第136至140頁│├──┼────┼──────┼──────────┼─────┼─────────┤│62│鄂昭宏│97年11月底某│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警卷一第7至14頁││││日│」汽車旅館││偵卷一第47至50頁│││││││偵卷三第141至144頁│├──┼────┼──────┼──────────┼─────┼─────────┤│63│ 陳重元 │98年3月1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警卷三第560至571頁│││││館││偵卷二第94至95頁│││││││偵卷三第149至152頁│├──┼────┼──────┼──────────┼─────┼─────────┤│64│ 李奇達 │98年2月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2,500元│警卷四第988至1007│││││館││偵卷三第73至74頁│││││││偵卷三第157至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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