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凱被告周家興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興無罪。
事實
一、林靖凱(綽號「 阿海 )與綽號「 阿保 」(另一綽號為「眼鏡」)、及綽號「 阿昇 」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經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並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或發放小貼紙刊登借貸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而為下列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一)林靖凱與「阿保」、「阿昇」三人於民國97年3至4月間,乘 謝茗宇 需款急迫之際,由綽號「阿保」(即「眼鏡」)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貸予謝茗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實拿9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且要求謝茗宇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本票、支票、借據等,以供擔保,嗣如謝茗宇無力繳交利息時,謝茗宇即再向「阿保」(即「眼鏡」)借貸1萬元至2萬元不等,以償還利息,後續借貸之利息亦同,嗣再由謝茗宇以匯款、或由林靖凱與「阿昇」前往收取之方式交付,直至99年5月間,謝茗宇已支付約70萬元許之利息,惟均未能償還本金,林靖凱與綽號「阿保」(即「眼鏡」)、及綽號「阿昇」之2名不詳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靖凱與「阿保」、「阿昇」三人先後接續於99年4月初、同年4月間、同年6月間,乘 李峰鳳 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予李峰鳳3萬元、3萬5000元、2萬元,並均約定每10日為1期,每借款1萬元則每期利息為1000元(相當於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且要求李峰鳳提供身份證影本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再由李峰鳳將利息以匯款、或由林靖凱及「阿昇」前往收取之方式交付,林靖凱與綽號「阿保」(即「眼鏡」)、及綽號「阿昇」之2名不詳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茗宇無力償還,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靖凱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謝茗宇、李峰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至79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林靖凱就上開與綽號「阿昇」及「阿保」(即眼鏡)共同向謝茗宇、李峰鳳以放款方式,而收取重利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並供稱:伊是和綽號「眼鏡」之男子一起做高利貸,他年約30幾歲,「阿保」與「眼鏡」是同一人,伊都叫他「眼鏡」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5頁、第33頁),核與證人謝茗宇與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68至70頁);證人李峰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5至17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謝茗宇於偵訊中已證稱:伊於97年3、4月間有向1位綽號「阿保」之人借10萬元,利息計算是10天一期,一期是借1萬元1000元的利息,伊借10萬元他會預扣1萬元,當中若伊還不出利息的話,對方就會叫伊再寫支票跟他借,扣的利息比率都一樣,有時伊去上班無法去銀行,晚上他都會叫一個「阿海」的人來收利息,「阿海」有時會跟一個叫「阿昇」的男子來收利息,「阿昇」是跟「阿海」一起來的,沒有單獨來過等語(偵卷第68至70頁);另證人李峰鳳則於10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今日在庭穿黑衣服(被告林靖凱)的有去向伊收錢,來跟伊收錢的都是兩個一組,伊看到一個戴眼鏡的跟被告林靖凱,伊(向「阿昇」及「阿海」借錢的情形是)第一次是在99年4月初借3萬元,隔10天第2次借3萬5000元,99年6月間借2萬元,在那之後就沒有再借,原本他說每期1100元利息,但伊跟他講說太貴,所以只收每1萬元1期1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第一次借款除了利息外,還有手續費1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新原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6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證人謝茗宇匯款資料,偵卷第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6月7日鳳山營密字第0995001417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1至37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靖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靖凱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靖凱及綽號「眼鏡」、綽號「阿昇」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分別各借款予被害人謝茗宇、李峰鳳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對謝茗宇、李峰鳳各均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各別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各以一罪論。被告林靖凱對被害人謝茗宇、李峰鳳分別所為之重利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林靖凱與綽號「眼鏡」(即「阿保」)、綽號「阿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靖凱正值青年,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牟取月息高達30分以上之重利,其間被害人謝茗宇因無法還債,猶遭「阿保」出言威嚇,造成心身極大恐慌(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林靖凱參與之地下錢莊惡性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周家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興夥同林靖凱及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並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或發放小貼紙刊登借貸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其放款計息方式為每借款1萬元,以7至10天為一期,每月繳納利息1000元至1100元,月息高達48分,並先預扣利息及簽立本票、支票作為質押,以此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被告林靖凱、周家興收取利息,茲僅就謝茗宇等人遭重利之事實分述如下。於
(一)97年3、4月間,謝茗宇因急須用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男子借貸10萬元,實拿9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利息1萬元,月息高達30分左右,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本票、支票、借據等,以供擔保,嗣如繳不出利息時,再強迫謝茗宇借1萬元至2萬元不等,來償還利息,利息亦同,並預扣利息,實拿除先扣前次欠利息及本次利息後所剩金額,嗣並由該綽號阿保男子派被告周家興與林靖凱向謝茗宇收取利息。(二)99年4月間、99年6月間、99年6月30日,李峰鳳因急須用錢,向被告林靖凱、周家興借貸3萬元、3萬5千元、2萬元、2萬元,每7至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還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月息高達48分左右,並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並要求李峰鳳開立借據、及提供身分證,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謝茗宇、李峰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周家興亦與被告林靖凱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興亦與被告林靖凱及綽號「阿保」之不詳男子共同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靖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謝茗宇、李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家興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靖凱共同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的綽號不是「阿昇」,伊從未與被告林靖凱共同經營高利貸,也不曾與被告林靖凱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靖凱係與綽號「阿保」(即「眼鏡」)、及綽號「阿昇」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被害人謝茗宇、李峰鳳,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林靖凱於前往向被害人謝茗宇、李峰鳳收取利息之際,係與該綽號「阿昇」之男子一同前往等節,業據證人謝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68至70頁);證人李峰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5至17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證人謝茗宇、李峰鳳均於偵訊中指認參與收款、綽號「阿昇」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周家興。
(二)本件證人兼被告林靖凱於警詢中固證稱:伊係與周家興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營利,被害人謝茗宇及李峰鳳指稱放款及收款之男子自稱「阿保」、「阿海」、「阿昇」,綽號「阿海」是伊在使用,綽號「阿昇」是被告周家興在使用,綽號「阿保」則是伊與被告周家興共同使用云云(偵卷第2至4頁)。
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在警局稱地下錢莊是伊與周家興合夥經營,但實際上伊想想之後是伊與另一個人在做的,綽號「阿昇」也不是周家興在使用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其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有 陪同一位綽號「阿保」之男子去跟謝茗宇收過錢,綽號「阿保」之男子就是「眼鏡」,但周家興並未一起去;伊也有陪「阿保」一起去找過李峰鳳,伊去找李峰鳳收利息時,曾經叫周家興陪同伊一起去過,但周家興並未下車,也不知道伊要去收利息,伊並未與周家興共同經營錢莊,伊在警詢時之所以說伊與周家興合資共同經營,是因為怕伊的哥哥會被牽扯進來,所以伊才隨便講一個人(周家興),會說提款卡及門號都還給周家興,也是因為當時警察問那些東西都去哪裡了,因為伊東西都丟給「眼鏡」,不知道該如何回答,伊就說都丟給周家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是證人兼被告林靖凱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之被告周家興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共犯等節並非實情等語,再參以證人兼被告林靖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而為前開證述,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兼被告林靖凱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對被告周家興有利之證詞之情形;且證人兼被告林靖凱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復與證人李峰鳳於10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家興並非當時向其收取利息之「阿昇」男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詳後述),綜觀上情,自應認證人兼被告林靖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周家興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靖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即非無稽。
(三)又本件證人謝茗宇於100年10月5日偵訊中、證人李峰鳳於10
0年10月17日偵訊中,固曾以照片指認並證稱:被告周家興即係綽號「阿昇」之男子,而為與被告林靖凱一同前往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云云(偵卷第70頁、第79頁)。然查:
1.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可供參照。且偵查中之指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亦訂有明文。
2.本件證人李峰鳳雖於上開偵訊中指認被告周家興之照片即為「阿昇」(偵卷第79頁),惟證人李峰鳳前於99年7月18日警詢中,尚曾另指認照片編號5 林永祥 為綽號「阿昇」之男子(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與前開偵查中之指認不符,其於警、偵中就照片之指認前後不一,顯難遽採。況證人李峰鳳於10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當時去向伊收錢的兩個人當中,有一個戴著眼鏡,伊於偵訊中曾經指認周家興,係因檢察官當時是給伊看照片,伊就以為就是他們兩個,現在伊可以確定被告林靖凱有來跟伊收錢,但被告周家興不是,他應該不是來跟伊收錢的那個「阿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是證人李峰鳳於本案審理中,既具結作證並當面指認被告周家興並非向其收取利息之「阿昇」,其上開證詞自較其於偵查中,僅依照片指認之證述內容更為可信,其於上開偵訊中指稱:被告周家興即為與被告林靖凱一同向其收取利息之「阿昇」云云,即非可採。
3.至證人謝茗宇於99年7月8日警詢中雖證稱:於99年6月3日,「阿海」有與一位自稱「阿昇」之男子,與伊聯絡說要伊與他們碰面討論一下伊的債務問題,伊在隔日(99年6月4日)就與他們碰面討論等語,惟並未指認被告周家興即為「阿昇」、而為借款或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嗣證人謝茗宇於100年10月5日偵訊中,雖曾指認照片而證述被告周家興即綽號「阿昇」之男子,而為與被告林靖凱一同前往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云云(偵卷第70頁),惟本件證人謝茗宇與向其收取利息之「阿昇」原本互不相識,並僅與「阿昇」見過一次面等節,業據證人謝茗宇於上開偵訊中證述:伊印象中只有跟阿昇碰過一次面,是阿海跟伊說阿昇可以幫伊整合債務,當時是阿海下車跟伊收利息,阿昇在車上,後來阿海收完利息上車,阿昇就下來跟伊說債務整合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是證人謝茗宇與綽號「阿昇」之男子原本既互不相識,又僅曾見面一次,其就綽號「阿昇」之男子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揆諸前揭說明,於實施指認時自應遵守上開程序,以免發生誤導之情事。然觀諸本件證人謝茗宇上開於偵訊指認被告周家興之過程,係為:(檢察官)問:(提示卷附林靖凱、周家興照片)為何人?(證人謝茗宇)答:林靖凱是「阿海」、周家興是「阿昇」,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0頁),可見本件檢察官既未先使證人謝茗宇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亦均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照片中,則證人謝茗宇於上開偵查中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已非無疑。再參以該綽號「阿昇」之不詳男子並非被告周家興等節,業據證人李峰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且證人兼被告林靖凱亦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眼鏡」去跟謝茗宇收錢,當時周家興並未一起去,於同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證人謝茗宇所說要協商的那個人,應該是「眼鏡」叫他朋友要去協商,不是周家興,當時「眼鏡」的朋友坐伊的車子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周家興辯稱:
伊不曾與被告林靖凱一同去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家興確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家興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周家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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