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明玉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立有規定。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洪明玉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件裁定),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郵寄送達,於111年11月30日由抗告人父親代收,有本件裁定之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則抗告人對於本件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算5日,並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鹽水區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12月7日(非假日)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